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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具有那些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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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3 15:49: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现行法律无法解决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应直面区域环境问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底通过实施,现在正在修订。总的来看,该法侧重于企业的个体管制,而目前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等区域性污染严重;该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规定,无法解决现在日益突出的区域污染和生态建设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问题;该法属于管制式立法模式,公民环境权、社会环境权没有得到彰显。

    目前,该法的修订已经进入尾声,但是,权利承认、权利结构、权利维护等重要的现实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应按国家治理和权利实在化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

    把环境权写入《环境保护法》承认并宣告环境权

    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并有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国家已把环境权写入宪法,但对环境权没有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是因为这些国家缺乏经济条件。

    目前,我国已经步入环境权利时代。在我国,一些地方雾霾横行,人们呼吸不清洁的空气;在地下水被污染的地方,人们喝着有毒的水。这不仅对现在的人有危害,对子孙后代也有危害。

    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运动,其首个大高潮出现于上世纪70年代。1970年4月22日是第一个“世界地球日”。在我国,人们在网上、微博、微信上广泛谈及环境问题,表达不满,表达希望,这实际是新时期一种虽不出门但思想和意愿已经相互交融和影响的新型环保运动。不仅普通老百姓参与其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政府官员都有参与。

    虽然环境权未必能写入宪法,各方面就环境权入宪的方式和形式难以达成一致,但在环境权须入《环境保护法》的问题上,专业领域和社会公众的呼声却很一致。需要国家拿出魄力,把环境权以适当方式写入《环境保护法》。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还应当注重环境权的赋权、运行及责任体制制度和机制建设。

    应将环境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在环境保护优先的时代,环境权因为主体的广泛性、活动领域的广泛性,从而体现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即专业性。譬如,与环境有关的基本权利都可认为是环境权,企业作为环境法调整的基本主体,也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如排污权、排污交易权,属于环境权。

    虽然环境权未能写入我国宪法,但是人权保护已入宪多年,因此,可通过逻辑推理的手段,把一些重要环境权利的保护以人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推进,如把环境权的部分领域权利和部分权能纳入人权的范畴。这个思路虽然管用,但是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权全面赋权和全面维护的问题。

    目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正在修订,机会难得,应以权利在民的思想为指导,争取环境权入法,并明确其范围、领域和权能,使公民环境权实在化和制度化,结束环境基本权利维护的曲折历史。

    明晰个体义务和区域责任解决责任分配和侵权救济难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针对企业的个体侵权行为,做出了环境民事责任的举证等机制创新,在当时属于立法创新,但是,其实施20多年来,既无法解决日益突出的区域大气污染、流域水体污染问题,也无法解决区域生态建设、区域生态补偿和区域环境损害救济问题,因此需要解决法律依据的修订问题。对于这类区域污染导致的纠纷,《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直面关注。

    据财道玉环专利获悉,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雾霾应由谁埋单?司法的审理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真正的侵权者即被告有哪些?二是原告应当向哪些主体索赔?

    按照环境民事规范,应是谁污染谁担责。但是现在雾霾成因太复杂,“贡献”者既有企业,也有社会车辆;既有家庭,也有个人。对于企业而言,企业不是个体污染而是集体排放叠加或者交汇产生的污染,那么每个企业的污染“贡献”是多少?责任有多大?需要区分解决。不仅本地有污染,外地的污染随气象变动也侵入本地。如果污染份额和责任人难以确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私人就很难起诉获得赔偿,很难对区域责任进行划分,很难促使区域联防联控行动得以顺利实施。

    对这个问题,《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应当予以解决。

    在环境行政责任方面,原告能否起诉环保局并索赔?这就给目前的环保立法提出了挑战,谁来监管区域雾霾?比如,按照职责,京津冀之间的空气污染是交汇的,居民就大区域污染之中的局部污染起诉当地环保局,看起来不太科学。

    事实上,区域责任的不确定性之中也有两个确定性,一是石家庄市的污染确实存在,而且属于重污染区,向外确实输送了大气污染物质;二是交通工具和企业对雾霾的重要“贡献”也可以被定性确定。基于此,石家庄环保局理应履行相应的管制责任。

    就索赔而言,《环境保护法》拟设立的公益诉讼制度参考了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行政类诉讼的诉求仅限于“行为禁止或者限制之诉”,法院一般不支持行政诉讼索赔诉求。民事侵权赔偿应由直接的侵权企业负担。这些合理因素,《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可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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